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第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5月1日实施)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
|
GMT+8, 2024-12-2 14:59 , Processed in 0.587608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